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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征求职工意见却未经讨论制订,能否生效?

游客2020-12-07发布1251次浏览0次下载

【简要案情】

2012年2月1日,原告正元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恒正式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4月5日又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016年5月25日,客户通过被告曹恒向经销商订购益生菌产品,但由于经销商库存不足,货物未送到,被告曹恒为了完成当月销售业绩,由案外人裴星登录经销商的系统PC端,将钙、米粉代替益生菌扫码至客户处。原告正元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曹恒的上述行为后,通过与被告曹恒及案外人裴星召开电话会议、向经销商了解情况等方式,确认被告曹恒存在虚假业绩、虚假扫码出库等行为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曹恒发出《重大违纪告知函》,于2016年8月24日发出《关于推广员曹恒的重大违纪处罚通告》。原告正元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曹恒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规定、根据本公司《营销人员管理规章》"营销类岗位的员工,凡有以下行为或结果的任何一种,视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则公司有权对该员工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员工有违反诚信行为的。1.2提交虚假的业绩报告,或业绩报告的相关信息存在隐瞒;1.4虚假签名或虚构业务活动的"的规定、根据《正元奖惩管理制度》第十六条第17点"提供虚假入职资料、虚假用工、虚假协议、虚假项目、虚假财务凭证或报销项目、虚假业绩报告、虚假工作报告、虚假签名、虚构业务活动、虚假扫码出库、篡改销量流向等一切不诚信行为属于重大违纪行为"的规定、根据《正元奖惩管理制度之营销人员违规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诚信是营销人员行为的第一准则,营销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违规行为:2.操纵产品出入库记录:为捏造虚假业绩,指使经销商/会员店将产品虚假扫码出库、入库。如营销人员亲自操纵客户出入库记录,构成虚假扫码的,亦构成本条所述违规行为。5.其他以虚假业绩、虚报费用为目的实施的违规行为"的规定,于2016年8月25日对被告曹恒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曹恒于2016年8月27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曹恒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原告正元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本公司《营销人员管理规章》、《正元奖惩管理制度》、《正元奖惩管理制度之营销人员违规管理实施细则》等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自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的。被告曹恒提出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正元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原告通过办公OA系统向公司员工公布、征集意见、修改、公示公司规章制度的截图及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员工规章制度意见征集会议纪要》,证明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有效,且被告曹恒也知道公司这些规章制度的内容。

原告正元有限公司通过办公OA系统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被告曹恒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正元有限公司提供了工会委员会的《员工规章制度意见征集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原告采用的方式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办公OA系统上进行公示,并向全体员工征集意见,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是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该行为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解除与被告曹恒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正元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曹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被告曹恒已向本院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为避免重复裁判,本案就赔偿部分不予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正元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曹恒支付经济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正元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会委员会《员工规章制度意见征集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仅在办公OA系统中进行公示,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是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正元有限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其解除与被上诉人曹恒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正元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曹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注:本案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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