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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能否限制劳动者通过利害关系人间接从事竞业经营行为?

游客2021-01-25发布2071次浏览0次下载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更美公司,担任公司高级副总裁,2017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更美公司依约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离职后入职其配偶柴某作为大股东且与更美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威地营销公司,后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更美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张某于2017年9月26日从威地营销公司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更美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其后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仲裁机构支持了张某的申请,更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关于再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判决更美公司无需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更美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明确载明,自行或通过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开展存在竞争性的业务均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依照该条款约定,结合张某与柴某的配偶关系,从公平角度考虑难以认定张某不会间接或协助其配偶所在的公司从事与更美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故对张某提出的其已经重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条款体现着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劳动者就业权利的矛盾。司法实践中对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性的审查,要从价值判断、利益平衡和社会功能多方位考量,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本案从尊重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的契约精神出发,充分考虑该约定中关于间接从业限制的公平合理性,结合劳动者与特定关系人的利益关联对竞业限制的合理范围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以此作为在缺乏明确法律规范情形下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先导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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