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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发6封EMS+登报公告=违法解除?

游客2020-12-07发布1072次浏览0次下载

【简要案情】

1995年6月,供电局(甲方)与闫正恒(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6月16日起至2000年6月15日止,从事电力生产工作,在变电岗位,承担变电运行任务。该合同记载闫正恒住址为尖草坪区,无联系电话。1998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自2011年起,闫正恒开始待岗。

2017年2月14日,国家电网公司印发《国家电网公司员工退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待岗期即是学习培训期,待岗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组织安排,所在单位应加强待岗人员日常管理,按照在岗人员进行考勤”、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的。

2018年,供电局启动不在岗专项清理工作,供电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未能联系到闫正恒。2018年9月,供电局向闫正恒发出《通知书》,邮件地址是XX区1号楼2-8,EMS快递单查询结果为退回。该通知书内容为:“经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核查,你长期不在岗,属于清理范围,现通知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你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0月7日,供电局通过EMS再次向闫正恒位于尖草坪区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结果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同日,供电局通过EMS第三次向闫正恒位于迎泽区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结果为已签收。2018年10月18日,供电局在当日出版的《人民日报》第5版刊登公告,要求闫正恒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供电局处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通过上述途径通知后,闫正恒仍未返回供电局处。

2018年11月19日,供电局向闫正恒下发《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长期不在岗,且未在用人单位通知的期限内返回,已视为你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2018年11月20日,供电局通过EMS向闫正恒位于老军营西区、尖草坪区、迎泽区同时邮寄送达该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单查询结果均为已签收。2018年11月23日,供电局在当日出版的《人民日报》第6版刊登公告,内容为:由于你长期不在岗,本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8日刊登公告,要求你限期返回,现公告期已满仍未返回,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视为你已自愿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于本通知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本公司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2018年12月14日,供电局向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核查,闫正恒等8人长期不在岗,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相关文件精神,属于清理范围。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8日陆续通过多种途径通知上述人员,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三十日内返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未办视为其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述人员未在规定期限返回,视为其已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贵委。闫正恒在2018年全年未在供电局处参加待岗培训,无出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供电局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按照在岗人员进行考勤;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闫正恒自2011年开始在供电局处待岗,长期未上班,2018年全年无出勤记录,且在供电局清理规范不在岗人员专项工作开始后,供电局通过多种渠道仍然无法联系到闫正恒,闫正恒未返回供电局处,形成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供电局于2018年12月14日向供电局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供电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供电局解除与闫正恒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闫正恒主张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闫正恒、供电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闫正恒其他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正恒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及上级部门均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单位和职工均应遵守。本案中,闫正恒自2011年起开始待岗,长期未上班,供电局也未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对待岗人员进行管理,也未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并给闫正恒发放最低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18年12月。说明供电局在管理上并未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

为防范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合理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供电局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对不在岗人员进行清理,从供电局三次通过邮政EMS向闫正恒送达通知书情况看,老军营西区和南内环街的地址实为同一地址,闫正恒已将房屋出租,并不在此居住;尖草坪XX宿舍也已拆迁。邮政EMS所留电话是闫正恒之前在单位留的电话,之后闫正恒变更住址和电话号码为186XXXXXXXX也未告知单位人事部门,单位也未进一步打电话核实,双方在沟通和联系上存在问题。闫正恒本人确实未收到,也不知晓通知的内容,并非有意拒收,说明闫正恒长期不上班,与单位联系也不密切,对造成如今的状况本身有责任。从表面看,供电局似乎手续齐全,采取多种途径送达,但未尽到对职工利益的关心,供电局可先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闫正恒直接打电话通知,若电话变更,可向闫正恒工作过的班组同事了解其联系方式,从程序上、实体上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合规。供电局不能证明在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拒收的情况下,而直接采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确有不妥,通知书对闫正恒不具有法律效力。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和闫正恒可另行协商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协商不成,依法依规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均为化名

索引案号:(2020)晋01民终2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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