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劳动者工资,疫情能否成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杨某等三人为据能量公司研发部开发工程师,因该公司拖欠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14日工资,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据能量公司支付了三人2019年11月的工资,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12日,仲裁委裁决:据能量公司一次性支付三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能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是受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非恶意拖欠,不应支付杨某等三人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据能量公司拖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工资未支付给杨某等三人,其拖欠工资已远超过一个工资的支付周期。虽然据能量公司提出拖欠工资是受疫情影响,并非故意,但理由并不充分。杨某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据能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要原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免责,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用人单位也应谨慎区分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法律后果,避免适用错误,侵害劳动者权益,并因此承担违法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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